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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机关治理“庸懒散软”问责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2-07-10 来源:  发布机构:清新纪检监察网 点击量: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推进清远市治庸问责工作,切实解决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存在的“庸懒散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问责的“庸懒散软”行为,是指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精神懈怠、能力不足、脱离群众、消极腐败,不依法行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治庸问责坚持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存在“庸懒散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对重点工作、重大项目推进不力,不按照上级的要求、时限完成工作,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在职能范围内分工不清、责任不明,对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牵头沟通、协调,或者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导致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上级交办的事项和工作会议决定的事项、下级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办理,故意拖延、推诿,久拖不决、不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在年度“公述民评”中,被评为“不满意窗口”、“不满意科室”、“不满意单位”的;
(五)对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说情,干扰调查处理工作的;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办“人情案”、“关系案”的;
(六)因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原因,导致工作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七)不认真执行重要情况报告制度,迟报、漏报、误报、瞒报、谎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
(九)在执教、招聘、录用、职称评定、选拔任用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对公共资源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平台等业务系统,不按照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将数据接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的;
(十一)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未按规定执行“并联审批”等制度的;
(十二)行政审批事项没有100%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没有100%开通“一网式”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100%全流程网上审批的。因特殊情况经市党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批准暂缓的除外;
(十三)“一网式”审批业务发生数量与实际业务发生数量之比低于30%的;
(十四)机关和事业单位服务大厅没有建立视频监控并按要求纳入电子纪检监察平台的;
(十五)开通网上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实际办理的事项和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上三者不一致的;
(十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企业经营者和办事人员,找企业或办事人员吃、拿、卡、要、报的;
(十七)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八)强迫企业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检验、检测等服务的;
(十九)投资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二十)不认真履行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职能,以致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发生违法违规操作,被投诉举报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一)在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中,不讲诚信,服务不到位的;
(二十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有其它不文明行为,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或被投诉举报经核实的;
(二十三)未经请假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或不认真执行请销假制度,贻误工作的;
(二十四)上班无故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上网娱乐、炒股、购物等不在工作状态的;
(二十五)不按规定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缺席,不遵守会场纪律的;
(二十六)擅自使用公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七)非执行公务,使用有明显标记的执法车辆到酒楼用餐、到歌厅等娱乐休闲场所活动,被投诉举报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八)在县(市、区)或乡镇工作,工作日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在工作地住宿,存在“走读”行为,贻误工作、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十九)工作中不讲原则、不敢碰硬、不负责任、不敢担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十)内部管理混乱,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处置不力,有不良社会反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三十一)在工作中不讲团结、拨弄是非,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十二)对群众的合理诉求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三十三)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失误、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扩大的;
(三十四)公务人员工作日午餐饮酒的;
(三十五)违反规定,用公款“大吃大喝”的;
(三十六)其它“庸懒散软”的行为,需要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的情形,按下列方式实行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八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程度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第九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问责对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行政告诫、通报批评问责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扣发一个月的津贴补贴;
受到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问责处理的人员,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扣发三个月的津贴补贴,一年内不得提拔;
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六个月的津贴补贴,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当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被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除按每次问责方式处理外,还应扣发当年30%的绩效考核奖金,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所在单位当年度有3人次以上(含3人次)受到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问责处理的,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扣发两个月的津贴补贴,同时扣发当年20%绩效考核奖金;
所在单位当年度有3人次以上(含3人次)受到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问责处理的,单位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取消当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并调整工作岗位,扣发三个月的津贴补贴,同时扣发当年30%绩效考核奖金;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对辞退或者解聘的人员,从辞退或者解聘之日起24个月内,不能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单位被聘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问责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三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行政告诫和通报批评的问责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按职责权限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的问责工作,由问责实施机关启动问责程序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在问责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开展调查核实;
(三)做出处理建议;
(四)办理问责手续。
第十六条  对党政部门(单位)领导成员的问责,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对党政部门(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问责,由其所在部门(单位)决定;对各地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问责,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问责建议,报上一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被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庸懒散软”行为,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问责,其结果报市委。
第二十条 中央、省驻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庸懒散软”行为应当问责的,由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致函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