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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纪委 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公路“三乱”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2002.5.14)

发布时间: 2005-11-30 来源:  发布机构:清新纪检监察网 点击量:次 

中共广东省纪委 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公路“三乱”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

(粤纪发[2002]18号,2002年5月14日印发)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运输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查处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行为(以下称公路“三乱”行为),促进我省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授权或委托参与执行公务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属公路“三乱”行为的,对其主管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长期失察,或发现后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甚至包庇袒护的,对政府主管负责人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收费站,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前,边建设边收取通行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非经营性收费站,违反规定超出还贷基数或经营年限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合法收费站、检查站外增设分站或擅自将单向收费站改为双向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收费站转为经营性收费站的,或将非经营性收费站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或拒不执行非经营性收费站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合法收费站、检查站位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公安部门除交警正常执法外,其他警种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擅自在公路上设置临时检查站并且收费、罚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依法在公路上执行检查、罚款、收费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生下列公路“三乱”行为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自行设立收费、罚款项目的;收费、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多收费、罚款,少给或不开具合法票据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二)不佩戴有效证件或带领临时工、社会闲杂人员共同上路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三)擅自委托他人上路执行检查、罚款、收费公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四)对过往车辆或驾驶员逢车必查、逢查必罚,或超标准罚款、罚态度款、重复罚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代其他部门查车、收费、罚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六)超越规定的站区,实施流动查车、罚款、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七)自定标准收取拖车费和保管费的;没有拖车收取拖车费的;扣车(滞留车辆)后有意拖延时间不处理以收取保管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八)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公开或私下以任何方式非法向过往车辆收取保护费、赞助费、通行费等费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九)在公路上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或没有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规定,实行当场罚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除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在公路上设立的检查站、收费站、稽查站以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违规在公路上设卡或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巧立名目向过往车辆强买强卖,或强制拦车洗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私自结伙在公路上查车、罚款、收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因实施公路“三乱”行为引发人员伤亡、死亡或大规模群体上访和骚乱等严重事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依法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罚款、收费的工作人员,不服从或干扰、阻挠治理公路“三乱”监督人员监督检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阻挠、干扰监督部门的监督并有伤害监督人员身体行为的;
    (二)串供或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三)受处分后,又违反本规定,屡纠屡犯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公路“三乱”行为,参照有关党纪、政纪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发生在江、河水道和港口的“三乱”行为,参照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政府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公路“三乱”行为进行检查时,凡涉及应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公路“三乱”案件,必须及时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处分建议。
    对涉嫌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